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會計。
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2月期間,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余某某聯(lián)系李某談好支付開票費收取比例后,公司會計李某某具體聯(lián)系開票金額、實施走賬等操作事宜,取得蘇州銀水源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45份,金額合計人民幣7179750.68元。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經(jīng)營期間,違反國家稅收法規(guī),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45份,價稅金額7179750.68元并納稅申報,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分別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和財務負責人實施上述虛開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fā)票罪,依法對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應處罰金,對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作為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實施上述虛開行為,是犯罪收益的主要獲得者,被告人李某某作為財務負責人雖實施上述虛開行為,但兩被告人量刑應予區(qū)分,對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繳納的財產(chǎn)刑保證金五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抵作罰金,并上繳國庫)。
三、李某某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繳納的財產(chǎn)刑保證金二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抵作罰金,并上繳國庫)。
這個判決告訴財務工作者,虛開發(fā)票會觸犯刑法,虛開增值稅更加嚴重,老板讓干虛開發(fā)票的事,要一定考慮后果哦!工作沒有了,可以再找!被判刑了,就無法再自由的工作了!
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0508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注冊地蘇州高新區(qū)(虎丘區(qū))滸關工業(yè)園,法定代表人余獻明。
訴訟代表人嚴某,系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
被告人余運偉,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系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住蘇州。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虛開發(fā)票犯罪被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李愛連,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員工,住本市高新區(qū)。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虛開發(fā)票犯罪被取保候?qū)彙?/p>
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姑檢訴刑訴〔2018〕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犯虛開發(fā)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8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2月期間,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運偉聯(lián)系李某談好支付開票費收取比例后,公司會計李愛連具體聯(lián)系開票金額、實施走賬等操作事宜,取得蘇州銀水源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45份,金額合計人民幣7179750.68元。案發(fā)后,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經(jīng)電話通知自行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認為應當以虛開發(fā)票罪分別追究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的刑事責任。被告單位和兩被告人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被告單位和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被告人均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至12月期間,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運偉聯(lián)系李某談好支付開票費收取比例后,公司會計李愛連具體聯(lián)系開票金額、實施走賬等操作事宜,取得蘇州銀水源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45份,金額合計人民幣7179750.68元,并進行納稅申報。
2016年3月8日經(jīng)電話通知,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主動到蘇州市公安局派駐稅務辦公室,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后公安機關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偵查,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先后于11月23日、11月22日到案供述了事實。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蘇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蘇州國稅稽罰〔2016〕96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接受虛開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的行為(共70份,價稅合計金額13055173.18元)罰款30萬元,其中接受蘇州銀水源建材有限公司虛開發(fā)票45份,價稅金額人民幣7179750.68元,該部分事實對應的罰款占比55%即16.5萬元。
還查明,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為自然人出資的有限公司,被告人余運偉為該公司股東,本案犯罪和訴訟時公司均處于經(jīng)營期。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繳納財產(chǎn)刑保證金5萬元,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分別繳納財產(chǎn)刑保證金5萬元、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的供述;證人李某的證言;銀行記賬、45份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蘇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蘇州國稅稽罰〔2016〕96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企業(yè)登記查詢;兩被告人人口信息;個人轉(zhuǎn)賬回單、支付業(yè)務付款回單、電子回單。以上證據(jù)已當庭舉證、質(zhì)證,被告單位和兩被告人無異議,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經(jīng)營期間,違反國家稅收法規(guī),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45份,價稅金額7179750.68元并納稅申報,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分別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和財務負責人實施上述虛開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fā)票罪,依法對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應處罰金,對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運偉作為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實施上述虛開行為,是犯罪收益的主要獲得者,被告人李愛連作為財務負責人雖實施上述虛開行為,但兩被告人量刑應予區(qū)分,對被告人李愛連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經(jīng)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供述虛開發(fā)票的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余運偉作為被告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其投案的行為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也可視為單位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系初犯,歸案后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符合社區(qū)矯正的條件,對兩被告人依法宣告緩刑。
對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依照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對被告人余運偉、李愛連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蘇州麥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一萬五千元(已繳納的財產(chǎn)刑保證金五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抵作罰金并上繳國庫,已繳納的稅務行政罰款中的人民幣十六萬五千元可抵作罰金)。
二、被告人余運偉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繳納的財產(chǎn)刑保證金五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抵作罰金,并上繳國庫)。
三、李愛連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繳納的財產(chǎn)刑保證金二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抵作罰金,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曉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曰棟